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邱柏鈞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5分在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岡燕路口
處,因行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所承保之ADE-6967自小客
車受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承保之小客車折舊後
計算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0,2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准其請求。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