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五之二二九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路○○巷○○號之九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坐落嘉義市○○段25之229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伊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之
,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以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雖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但被告並未居
住於系爭建物,被告迄今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商討續約或
給付租金事宜,被告亦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均
未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35,000元。伊以
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1紙、土地
所有權狀1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欠租35,000元及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對
於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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