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小字第1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叁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叁萬玖
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