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 追加被告子○○
樓乙○○○丁○○戊○○辛○○
號壬○○
號庚○○
號
己○巳○○○甲○○申○○午○○寅○○辰○○丑○○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就理由欄所示事項,如認為有補充或更正聲明及陳述之必要,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並將繕本逕寄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理由本件訟爭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玉蘭巷二之一號即原審附圖編號A、B、C、D之建物與門牌號碼為同巷二之二號即原審附圖編號E、F之建物究依序屬 顏騰池 、 古萬來 所興建抑或古萬來、顏騰池所興建乙節,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