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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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有憂鬱症、安非他命精神病及酒精依賴之病史,生活作息常受酒精、情緒差及安非他命等影響,其於95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與3名子女、母親甲○○同住之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飲酒,因思及工作不順、失業甚久、妻子自殺身亡等不幸,並受酒精催化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是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其飲用之酒潑灑在棉被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被,致該住處2樓之單人床、電腦桌、木質衣櫥等擺設、隔間裝潢或受燒碳化、燒失、燒細,或受煙燻黑、變色,嗣警、消即時到場灌救,而未喪失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並於是日上午10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住處2樓係肇因於自己之緣故而起火燃燒,惟矢口否認係故意放火,辯稱:當時是點香菸,酒倒下去引燃,伊是用打火機點菸,不是點棉被云云(本院訴字536號卷第148-152頁),然查:被告於95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用打火機點酒精燃燒棉被因而起火等語(偵卷第9頁);於95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到雜貨店買酒精2瓶灑在床上,本來要救火,但來不及,因為母親一直念伊沒有工作,伊生氣所以點火,當時有喝酒,頭腦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卷第35-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伊是用酒精潑灑在棉被上,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太太上吊過世,伊又長期失業,心情不好等語(本院訴字536號卷第19頁),均自承係因心情不好,以酒精助燃放火。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因為工作不順且目前失業中,心情鬱悶,遂於昨天(28日)晚間8時許,○○○鎮○○○路之超商購買米酒1罐,再○○○鄉○○路○號之長宏加油站購買高級柴油,回到家中2樓房間噴灑在床鋪上,再用打火機點火,伊有拿水到2樓救火等語(警卷第1-3頁);於本院95年10月29日羈押審理時稱:伊將昨天(28日)買來的柴油潑在棉被上點燃才起火,伊係故意放火的,買柴油就是要點火使用,將買來的柴油全部潑在棉被上,該屋是2層樓房屋,登記在母親甲○○名下,2樓2個房間,1間是點火那間,另1間是2個女兒的房間,1樓也有2個房間,母親睡1間,大女兒睡1間,伊看到床燒一半左右,有拿水去潑,但沒能滅火等語(本院聲羈字100號卷5-8頁),然亦僅改口辯稱係以柴油潑灑在棉被上,至於因心情不好而縱火等情則未有變動,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理及準備程序均坦認係因心情不佳而放火,歷經不同之訊問者,仍坦白陳稱係放火,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任意性及陳述明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係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審理時稱:係以柴油助燃云云,然亦於95年10月29日、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以所飲用之酒點燃等語,對此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解釋稱:伊是去加摩托車油,沒有買柴油,也沒有帶柴油回家,只有帶酒回家,警詢時對警察的問題沒有聽得很清楚,偵查中說買2瓶酒回家是當天放火前的早上(29日),警詢時說買1瓶酒是指前一天晚上(28日),羈押審理時因為精神不好,所以才說是買柴油潑在棉被上,但確實沒有買柴油等語(本院訴字536號卷第148-152頁),佐以柴油燃點較高,不易以明火引燃,且現場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本院訴字536號卷第35頁)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本院訴字536號卷第5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未使用柴油促燃應可認定。除被告上開自白外,被告之母親甲○○於警詢時稱:95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伊人在1樓客廳休息,9時
20分許被告甫返家即上樓,於9時40分許,伊有聞到燒焦味道,以為是隔壁在燒金紙,後來聽到鄰居喊火燒屋,伊走到屋外才知道家中2樓起火,被告返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拿任何東西,28日晚間也沒有與被告碰面,可能因為被告的太太於94年3月死亡,有3個小孩,工作又不固定,所以心情不好等語(警卷第6-7頁);被告之鄰居 林碧霞 於警詢時亦稱:伊在家中後陽台曬衣服,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現窗戶冒出灰色濃煙及火舌竄出,便立即報警等語(警卷第4頁),再佐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9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羅東分隊火警通報單(警卷第12頁)各1紙、火災現場照片68張(偵卷第16-32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院訴字536號卷第35頁以下)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訴字536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放火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查本件火災現場雖滿目瘡痍、焦黑一片,然僅部分裝潢木條、隔板及單人床、電腦桌、木質衣櫥等擺設因燒失碳化而燒毀,部分地磚有脫落現象,部分牆面、天花板受煙燻黑、變色或有燒失痕跡,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院訴字536號卷第35頁以下)在卷可參,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結構均未因火勢而變形、扭曲,更未有坍塌、傾圮之情況,且被告亦稱:該住宅2樓已用百葉窗圍起來,裡面尚未整理,現居住在1樓等語(本院訴字536號卷第152頁),是該住宅尚可遮蔽風雨,未因燃燒結果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保護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維護社會公安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之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一放火行為,燒毀其住處
2樓內之單人床、電腦桌、木質衣櫥等擺設、隔間裝潢、木條等情,均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54條之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已如上述,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著手實行前揭放火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
536號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妻子自殺身亡,又工作不順、大多賦閒在家,致情緒長期處於低落之狀態,加以酒精之催化致一時失控鑄下大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為雖造成鄰人之驚恐及消防資源之耗費,然終究未釀成難以弭補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