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97年4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院前已繫屬之96年度訴字第4751號案件中,關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本件繫屬在後,本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即不應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