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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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展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事實:吳展勝肇事後,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尚無確切依據證明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672號偵查卷第18頁),並已接受裁判,堪認確有悔意,本院按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被告吳展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勝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侯語瑄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
5.4公里處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車輛因超速失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直行由 陳奕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陳奕儒及其搭載之 李忠隆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展勝所搭載之侯語瑄亦因之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10月18日凌晨3時3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侯語瑄之父 侯坤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勝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奕儒偵訊中之具結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