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