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間至94年下半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等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係以受刑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等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業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裁判上一罪,其中常業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前揭判決據以處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既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自不應予減刑,縱令前開判決據以處罰之他罪係非同條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參照)。茲聲請人就不得減刑之案件聲請減刑,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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