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