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復經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2、346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書、97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竊盜罪所列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322號」,應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322、346號」,附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322號」,應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322、346號」,附表編號5竊盜罪所列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1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1號」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