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與附表編號壹、肆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9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有期徒刑部分,以9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減刑後所併科之罰金,併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