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萬軒華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3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102年度易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萬軒華嗣後已與漁人製藥公司負責人 李清水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因抗告人萬軒華任職期間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7880元,加上獎金扣除勞健保,每月收入約是25000元,要湊到頭期款40萬元實屬非易,嗣後抗告人好不容易才湊到40萬元與對方和解,卻因未親自具狀陳述遭羈押,為免影響到抗告人萬軒華之工作,及爾後的還款能力,爰對羈押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萬軒華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萬軒華未到案,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02年3月24日經警緝獲後,由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
四、本件被告萬軒華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須由法官3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從而,被告萬軒華對於上開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抗告,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萬軒華就上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雖誤為向本院提出抗告而經駁回,然依上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萬軒華就前開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已對原審法院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