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
聲請人順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貳點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並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80元│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即1,995元││││(7,980/4=1,995)││││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5,885元││││(7980×3/4=5,885│├───────┼───────┼─────────────────┤│第一審送達郵費│1,020元│(即收入340+680-退郵680=1,020)││││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即255元││││(1,020/4=255)││││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765元││││(1,020×3/4=765)│├───────┼───────┼─────────────────┤│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即3,097.5元││││(12,390/4=3,097.5)││││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9,292.5元││││(12,390×3/4=9,292.5)│├───────┼───────┼─────────────────┤│合計│21,390元│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即5,347.5元││││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16,042,.5元│└───────┴───────┴─────────────────┘
聲請人已支付9,000元(即7,980+1,020=9,000)扣除應支付之5347.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