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80號原告 葛文成 被告 李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8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敗訴範圍中之新臺幣(下同)307,360元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一審敗訴範圍中之817,200元部分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審理中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就其所應支出之部分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18,673元、817,2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8,028元、13,380元,另於第一審時,由本院墊付醫療鑑定費用75,899元,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筆錄成立內容所載,此醫療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65元,已由被告繳納,並辦理退費2/3完畢,爰不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因兩造於二審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二審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387元【計算式:18,028+75,899+(13,380×1/3)=98,38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