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18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8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 李丙樹李王素照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李丙樹、李王素照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收受且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少家法院等候室內,因故與乙○○起衝突,竟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額擦傷1×1公分及紅腫3×3公分、頸部擦傷1×0.2公分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乙○○恫稱:「要先處理乙○○家的2個老人,並要乙○○收屍」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等方式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前述保護令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陳述威脅、恫嚇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痛苦,自該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既已分開,自應相互尊重對方選擇及個人之生活自由,且既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更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詎其竟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恐嚇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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