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宸欣
被 告 馬克旦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具狀追加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其中75,0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9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已非屬上開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使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本院認追加後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不合,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