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