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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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政雄
被   告  林千愉
       汪祁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千愉、汪祁幀二人任職於原告開設之狗仔殿寵物美
容精品店(下稱狗仔殿寵物美容店),工作內容為清洗動
物身體,梳理及修整毛髮指甲、清潔耳朵等照料工作之寵
物美容師。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間於狗仔殿
寵物美容店中無故毆打店內4隻客人之犬隻,造成訴外人
陳逸承 所有灰色貴賓犬charcole(下稱系爭犬隻)鼻子部
分受傷且流鼻血,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經錄影舉證已送新
北市動保處舉發,訴外人陳逸承得知後逕向原告提出損害
賠償,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與訴外人陳逸承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犬隻,確係訴外人陳逸承所有,在訴外人陳逸承與原
告協談賠償事宜前,原告有用line簡訊通知被告2人出面
一起洽談,被告2人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僅以簡訊與原告
約定於106年5月10日前往 江翠 派出所領取其4月份薪資
,106年5月10日當被告2人向原告領取4月份薪資並簽
立切結書後立即離開。故由原告親自與訴外人陳逸承洽談
,至於訴外人陳逸承求償之金額,實因被告2人的虐犬行
為已嚴重造成系爭犬隻身體受傷及牙齒掉落,留下之永久
缺陷可能無法再擔任寵物美容模特兒犬。擔任寵物美容模
特兒犬,一般市場租借行情為每週5,000元,假若得獎費
用另計。加上訴外人陳逸承看完整段虐狗影片後,對被告
2人於虐狗當下之心態及殘忍的手段,感到極度氣憤不捨
。原告對訴外人陳逸承深感抱歉,也擔心如果此畫面由訴
外人陳逸承提供給媒體及社會大眾,那原告所辛苦經營狗
仔殿寵物美容店之心血將化為烏有,無法再取得消費者之
信任,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逸承相互折衝後,訴外人陳逸承
始勉強同意以25萬元達成和解。
2.動物保護法於101年才公布,希望犬隻能植入晶片,系爭
犬隻當時約5、6歲,且現階段多數家犬也未植入晶片,
原告曾詢問訴外人陳逸承是否要為系爭犬隻植入晶片,陳
逸承未答應。今年2至3月期間,因被告汪祁幀想報考丙
級寵物美容技術士,報名條件須模特兒犬植入晶片,原告
乃再次詢問陳逸承,可否將系爭貴賓犬以被告汪祁幀之名
植入晶片,陳逸承不答應,所以系爭犬隻至今都未植入晶
片。又原告之所以會讓被告汪祁幀將稱系爭犬隻帶回家,
是因為被告的工作就是照料系爭貴賓大之日常生活,且系
爭貴賓犬係被告平日練習寵物美容之模特兒練習犬,所以
讓被告汪祁幀帶回家照顧培養感情無任何不妥。
3.106年4月22曰原告協同新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黃
御庭與被告2人於洽談本次虐犬事件,洽談中以影片內容
詢問被告2人「為何虐打我的狗?」,因本次受虐犬隻共
有4隻,除系爭犬隻外,另有3隻為原告的狗,故當下所
謂「我的狗」是指原告店裏被施虐的犬隻,並非指系爭犬
隻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明知其事,竟張冠李戴,說原告
有自承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屬違誤。
4.被告2人僅為原告所聘任之寵物美容師,有關原告經營層
面的事項實非其所能參與了解的,其應遵其寵物美容師應
有的職責與本份,不應有任何違反職業道德之事宜。本次
虐犬事件已嚴重損害原告商譽,依勞基法第12條第5項規
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被告2人於106年4月
初口頭提出離職後,原告已於當月中旬應徵到員工,自始
至終無「挽留」之情事,何來「挽留不成而挾怨報復,蓄
意栽誣敲詐鉅款」之情事?當日實為原告對於本案,與被
告洽談應付之賠償問題,希望被告自我評估應賠償的金額
與後續對犬隻之醫療行為,但被告當日態度無任何悔意,
故遲遲不願自我評估,反而執意要原告提出賠償金額,此
過程已提供店內錄音錄影光碟乙份交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故被告2人指控原告有「恐嚇脅迫之犯行
」,實為無稽之談。
5.原告因發現犬隻有異常狀況,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得以
揭露被告2人之惡行惡狀,並主動向新北市動保處舉發,
被告2人於答辯狀中表達「心生悔意」、「願意負責」云
云,惟事發至今,被告2人只有對原告惡言相向,從未向
原告或訴外人陳逸承有任何道歉及悔意,也未將受虐犬隻
帶去就醫。
二、被告則稱:
(一)原告及訴外人陳逸承均非系爭犬隻真正所有人,又以偽造
之和解書向答辯人求償,原告並無法律上請求權,被告等
實無庸給付,且該狗受傷程度與賠償金額亦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
(二)系爭貴賓犬choco並非原告或訴外人陳逸承所有:
1.系爭犬隻本係狗仔殿寵物美容店之前美容師所有,該美容
師離職後棄養未帶走,被告汪祁幀於該寵物店任職後,過
去三年間即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餵食及打理一切所需,從
未見過訴外人陳逸承露面主張其為飼主。有關系爭犬隻清
理、飼養均為被告汪祁幀在處理,也曾帶回家照顧。
2.本年1月因被告汪祁幀報名丙級寵物美容技術士考試,原
告亦多方要求以被告汪祁幀之名義將系爭犬隻植入晶片,
亦可證系爭貴賓犬非原告及訴外人陳逸承所有。
3.被告林千愉係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22日期間受僱於
原告,嗣於本年4月6日因與原告理念不合乃提出離職之
訴求。於當月22日工作完畢,雙方為清算工資,被告林千
愉之配偶 廖聰浩 亦在場,原告親口向其自承原告為系爭犬
隻之飼主。足證訴外人陳逸承絕非系爭犬隻真正所有人。
(三)原告因被告二位欲同時離職,挽留不成而狹怨報復,蓄意
栽誣敲詐距款:
1.被告林千愉於本年4月22日晚上工作完畢,與配偶廖聰浩
在店內與原告清算工資之際,原告拿出106年4月8日店
內監控錄影,指控被告不當管教犬隻畫面,自認係系爭犬
隻之飼主,訴外人廖聰浩於當場向原告提出願意賠償狗的
醫療費用及紅包賠禮,原告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30萬元,
否則欲將錄影畫面公佈媒體,又揚言會令寵物公會撤銷被
告等寵物證照,使被告等無法工作於寵物美容行業云云,
致雙方和解未成。原告恐嚇脅迫之犯行,被告另案追訴中

2.原告因被告等同時離職,心生不悅,欲報復要脅被告給付
鉅額賠償金,不惜捏造事實偽稱陳逸承為糸爭犬隻之所有
人,且於本年5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製作和解書,記載訴外人 侯兆誠 於當天當場見證和解並
交付現金等語。惟查,損害之發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
應符合比例原則。姑不論該紙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離譜,
經面詢江翠派出所當日值班警員得知,5月11日當天於派
出所現場僅兩人在場,此點請求鈞院傳訊江翠派出所值班
警員出庭作證,即可知該紙和解書殊非事實。
(四)查被告等在系爭寵物店服務甚久,不只敬業態度及專業美
容技巧屢獲寵物飼主及來店消費者激賞,有口皆碑。且悉
心照顧系爭犬隻多年,人犬雙方均有感情。此次因管教犬
隻行為過當,已遭新北市政府依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懲處
在案,被告等心生悔意已知改過。至於造成犬隻受傷醫療
費用亦願負責,並未逃避責任。為原告任意開口要求天價
,且捏造事實偽造文書不惜觸法,實非正途,不足鼓勵。
(五)原告所指訴外人陳逸承提出其子與系爭犬隻之合照、生活
照片,以肉眼即可辨識顯非同一隻,顯係找來魚目混珠。
系爭犬隻迄今仍未植入晶片,顯非一般愛狗人士之所為;
且依動保法規定,伺主必須於犬隻出生四個月內辦理寵物
登記並植入晶片否則應予處罰,此為飼主需遵守之規定,
足證系爭犬隻並非陳逸承所有。
(六)系爭犬隻在寵物店內數年,從未取得「寵物美容模特兒犬
」之資格,寵物美容模特兒犬經查技術士能檢定寵物美容
職類丙級、財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KCT)明文規定需植入
晶片完成寵物登記,且此期間也並未交由任何人攜出進行
類此之表演業務。否則,請狗主陳逸承提出歷來參加活動
之邀請函活動相關圖片及申報營業所得稅資料。又系爭犬
隻這些年來在店內,被大家視為店狗,然原告亦未特別付
出關心,該犬已有年歲,本也有缺齒狀況,並非被告此次
所為而掉落牙齒,加以此次犬隻並未受有重大傷害,經簡
易醫療亦早已痊癒。原告稱其所受損害無法再繼續擔任「
寵物美容模特兒犬」,且此次事件造成其經營寵物店心血
化為烏有云云,全非事實顯然已與賠償原則不合。查一隻
貴賓犬的市價約為7000元~15000元,原告簽下天價賠償
,本屬無稽。加以,原告所自承曾發通知予被告欲進行談
賠償一事,然雙方大可於5月10日在警局討論,原告另於
派出所逕行與訴外人進行和解云云,居心叵測。因此,對
於原告所提和解書真實及和解時在場見證等證人乙節,被
告否認其真正及傳訊必要,及其證詞真實度。
(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授權其與訴外人陳逸承和解,被告不
承認其所為之和解行為。更何況其和解乃係為訛詐答辯人
所為。再者,損害賠償乃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犬隻並未受傷嚴重,
且已年邁,本身價值不高,請鈞院命原告與訴外人陳逸承
提出成立和解天價之計算書,以實其說。原告逕自與訴外
人成一立和解,且要求被告賠償天價,顯違誠實信用。即
便被告等因管教犬隻過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過失比
例與賠償之金額,也應合理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陳逸承所提供系爭犬隻
與其家人合照等照片、生活影片、被告2人虐狗影片、106
年5月11日和解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汪祁幀臉書翻拍報案三
聯單等為證。而被告均不否認有毆傷系爭犬隻之行為,惟就
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6.6.15新北
府農防字第1063193173號函、新北市政府106.6.15新北府農
防字第10631931731號函、訪談筆錄等為證,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系爭犬隻是否為訴外人陳逸承所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系爭犬隻是否訴外人陳逸承所有乙節,經陳逸承到庭證
稱:我曾在原告經營的寵物美容店工作,系爭犬隻是我的
,犬隻的媽媽ALBEE也是我的狗,是我從美國帶回的貴賓
犬,ALBEE有植入晶片;我身邊的人都知道系爭犬隻是我
的狗,ALBEE還有另一隻小孩KIMMY。原告所提之照片中
與系爭犬隻合照的是我的小孩。我從原告的寵物店離職後
,原告說希望可以把系爭犬隻放在店裡當模特兒狗,系爭
犬隻的穩定性及毛量適合當模特兒犬,且當時因系爭犬隻
比較會叫,住家是公寓,有被抗議,所以同意留在原告店
內,但並不是送給原告,是借給原告。前一、二年的時候
,我一個月都會去店內蠻多次的,那時候被告汪祁幀還未
到職,後來比較忙,有事情原告會打電話給我。先前有在
該美容店看過被告汪祁幀,因在104年3、4月間,原告
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到店裡教被告汪祁幀修剪 馬爾濟斯
的毛髮,不知道她記不記得,當初在修剪時,有另一隻在
洗的狗,在烘箱裡面有一點熱衰竭的情況,這個事情她應
該會記得等語。另證人 林佳陽 亦證述:我曾與原告及訴外
人陳逸承在新莊魚中魚寵物店共事過,有看過系爭犬隻,
是在新莊的魚中魚寵物店美容室看過,那是陳逸承的狗,
他帶自己的狗去上班,所以我看過等語。又證人 何依霖
證述:我曾與原告及訴外人陳逸承在新莊魚中魚寵物店共
事過,有看過系爭犬隻,系爭犬隻在新莊魚中魚出生時就
看過,那是陳逸承的狗,陳逸承沒有送給別人,有在原告
的狗仔殿寵物美容店內看過系爭犬隻,其也有與被告汪祁
幀在原告店內共事過等語。足認系爭犬隻確係訴外人陳逸
承所有。
(二)就和解書真偽乙節,證人陳逸承證稱:系爭和解書是我與
原告簽立,因106年5月初時,有一位之前在狗仔殿寵物
美容店任職過的美容師傳來一個影片,影片內容是兩位美
容師把系爭犬隻從籠子裡面拉出來,直接用類似熱熔膠的
東西歐打,狗沒有做什麼事情就被拖出來打,還邊笑邊打
,其中一位美容師還說另外一位並沒有打到痛點,要教她
如何打,結果繼續用熱熔膠打,打到直到其中一位美容師
說「流血了」才停手,我當下打電話給原告,說這個會不
會太誇張,狗當初借給原告是要給原告當練習用的模特兒
犬,這是指美容師考試檢定前,需要有一隻給美容師練習
使用的犬種,我問原告是否直接找她們出來談,原告有聯
絡她們,可是她們並沒有出面,很想問她們當下是怎麼可
以輕鬆的揍我家的狗,但她們並沒有出面,我跟原告說沒
有50萬元是不用解決的,這是氣話,但對我來說我認為50
萬元都還太低,原告是跟我說畢竟我們有同事過,他的店
以後還要做,寵物美容是做信譽的,原告說25萬元能不能
解決這件事情。原告是在106年5月11日和解當天以現金
交付給我25萬元,我們是在江翠派出所談和解。被告都沒
有出面,到現在一句道歉都沒有,我有請原告去找她們等
語。足認系爭和解書係訴外人陳逸承出於真意與原告為之
。又原告經營寵物美容店,店內員工照顧寵物之方式及對
待寵物之態度,足以影響消費者對該寵物美容店之評價,
因而影響該店之營運,故原告出於對訴外人陳逸承之歉意
並為維護寵物美容店之商譽,以25萬元與訴外人陳逸承達
成和解,實無何顯違常情之處。被告空言指稱系爭合解金
額過高,和解書不實在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2人受僱於原告,渠等於執行職務時毆打訴外
人陳逸承之系爭犬隻,造成該犬隻受傷,牙齒斷掉,而使
原告遭訴外人陳逸承求償,原告因該事件賠償訴外人陳逸
承25萬元,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5萬
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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