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高誌緯
張涵瑜
被 告 鄭遜勝
楊惠瑛
牛玉蘭
高菁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分別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元,及自墊付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2頁);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
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6,178元(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居住於振聲華廈社區,原告並為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首屆會長。該社區前因有住戶占用地下室、占用建
物後方防火巷、增設大型排油煙系統、破壞建築物結構、占
用建物屋頂等違法行為,兩造及其他5住戶(即訴外人吳碧
蓮、 許陳秀連 、 徐秋香 、 王玲惠 、 廖國棟 ,下稱 吳碧蓮 等5
住戶)共計10住戶遂決定委由原告對違法之住戶提起訴訟,
並共同負擔相關費用,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各預付律師費
10,000元,其餘費用則由原告先行墊付,待訴訟結束後再行
結算各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受委任後遂對違法住戶即訴外人
吳萬來 、李 黃惠美 、 吳秉宗 、 李蔚琪 、 李明修 、 吳筠笛 、陳
儀珊、 陳儀瑄 (下稱吳萬來等8人)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原
狀,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
回復原狀訴訟)。前回復原狀訴訟過程中應由兩造及吳碧蓮
等5住戶共同分擔之費用有律師費150,000元、起訴時預納
之裁判費280,224元、地政測量費9,800元,共計440,024
元,扣除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已各預付之律師費10,000元
(共計100,000元),故原告為前回復原狀訴訟代墊之費用
總額為340,024元,又前回復原狀訴訟法院判決吳萬來等8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09,888元,原告為計算之便,乃
將其為前回復原狀訴訟所代墊之費用340,024元先扣除前回
復原狀訴訟法院所判定吳萬來等8人應共同費擔之訴訟費用
109,888元後,餘款230,136元再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
平均分擔,得出每戶應分擔之金額為23,014元,而前回復原
狀訴訟法院命吳萬來等8人應付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09,888
元則由原告受領,被告及吳碧蓮等5住戶僅需分別給付原告
23,014元即可。然前回復原狀訴訟經對吳萬來等8人執行後
,原告僅取得吳筠笛、 陳儀珊 、陳儀瑄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48,109元,而吳萬來、 李黃惠美 、吳秉宗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36,461元及李蔚琪、李明修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318元
,共計61,779元,原告均未取得,此部分之61,779元原屬兩
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應共同分擔之費用,每戶應負擔6,178
元(計算式:61,779元÷10=6,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既未能自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李蔚琪、李
明修處受償此部分金額,則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6,178元。
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7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主文中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
,並未就前回復原狀訴訟之原告分別對該訴訟之被告得分別
取得多少金額之債權為說明,且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各自
在振聲華廈社區之房屋面積並不相同,則原告將吳萬來、李
黃惠美、吳秉宗、李蔚琪、李明修所應負擔前回復原狀訴訟
之訴訟費用共61,779元平均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共10戶
分擔,此種計算方式即非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回復原狀訴訟係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擔任原告,共同
對吳萬來等8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至110頁)。又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吳碧蓮等5住戶委託,
代為處理前回復原狀訴訟相關事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同意
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復參以被告及吳碧蓮
等5住戶均將預繳之前回復原狀訴訟律師費各10,000元交由
原告代收,有費用簽署表格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益徵被告及吳碧蓮等5住戶確實有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前
回復原狀訴訟相關事宜,且被告楊惠瑛於原告對其另起訴請
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僅針對扣除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命
吳萬來等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所計算之每戶應分擔金額
23,014元請求)上訴審(即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返還
代墊款事件)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楊惠瑛確有委任原告全權
負責前回復原狀訴訟事宜而於彼此間存在委任關係乙事表示
不爭執,有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
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存在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乙事,應屬可採。
㈡又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於前回復原狀訴訟共同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150,000元,並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
280,224元,復於訴訟過程中預納地政測量費9,800元,扣
除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於起訴前預繳之律師費各10,000元
,共計100,000元後,餘款340,024元(計算式:150,000
元+280,224元+9,800元-100,000元=340,024元)均
由原告代墊預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送存代理國
庫銀行支票清單、地政規費繳納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北市大地測
字第10331079800號函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頁),且被告就前揭原告代墊預付之款項亦不爭執(
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自堪採信。另前回復原狀訴訟
經法院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88元、地政測量
費9,800元,合計109,88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
088元【前回復原狀訴訟之原告減縮聲明後所核定之裁判費
數額】+地政測量費9,800元=10,988元),應由吳萬來、
李黃惠美、吳秉宗共同負擔36,461元,李蔚琪、李明修共同
負擔25,318元,吳筠笛、陳儀珊、陳儀瑄共同負擔48,109元
,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06至110頁)。既然原告為前回復原狀訴訟所代墊預付
之必要費用共340,024元,則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兩造及吳碧
蓮等5住戶分擔,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吳碧蓮等5住戶請求償
還此部分必要費用,且無事證顯示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就
必要費用之分擔方式有 以渠 等各自在振聲華廈社區房屋面積
比例計算之合意,復參以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於前回復原
狀訴訟事先各自預納同等金額之律師費各10,000元,足認上
開原告所代墊預付之必要費用共340,024元應由兩造及吳碧
蓮等5住戶共10戶平均分擔。然原告於計算兩造及吳碧蓮等
5住戶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時,先行扣除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
所命吳萬來等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09,888元後,僅就
餘款230,136元平均由前回復原狀訴訟擔任原告之兩造及吳
碧蓮等5住戶分擔,計算出每戶所應分擔之款項為23,014元
(計算式:【340,024元-109,888元】÷10=23,01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依此種計算方式所得每戶應分
擔金額為23,014元之結論,於上開原告對被告楊惠瑛另起訴
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審(即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
返還代墊款事件)時,亦獲被告楊惠瑛認同而與原告和解成
立,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是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僅向被告及吳碧蓮等5住戶請求
償還所代墊預付之必要費用各23,014元,並認前回復原狀訴
訟判決所命吳萬來等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09,888元應
由原告全數受領,即非無據。惟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所命吳
萬來等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執行結果,原告僅取得吳筠
笛、陳儀珊、陳儀瑄所應負擔之48,109元,吳萬來、李黃惠
美、吳秉宗所應負擔之36,461元及李蔚琪、李明修所應負擔
之25,318元,共計61,779元(計算式:36,461元+25,318元
=61,779元),或因執行無結果,或因被告未出具同意書讓
原告得向執行處領取執行所得款項,致原告迄未取得此部分
款項61,7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32頁
反面至第133頁),而此部分款項61,779元本屬原告為前回
復原狀訴訟所預付代墊必要費用340,024元之一部分,僅原
告初始計算其向被告及吳碧蓮等5住戶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
金額時先行扣除,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如預期自吳萬來、
李黃惠美、吳秉宗、李蔚琪、李明修處取得此部分61,779元
之款項,自得向被告及吳碧蓮等5住戶請求償還此部分原告
所代墊預付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61,779元之款項,仍應由
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共10戶平均分擔,則每戶所應負擔之
金額各為6,178元(計算式:61,779元÷10=6,1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無訛,被告辯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以前回
復原狀訴訟擔任原告之兩造及吳碧蓮等5住戶各自在振聲華
廈社區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6,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