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羅人晧
被 告 楊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對 所有,由訴外人 楊政衛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1
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430元、零件費用:5,670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陳對,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20,1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430元、零件費用:5,
6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6年7月15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103元之後,應以567元為限(即
零件費用5,670元-折舊5,103元=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430元,共
計14,99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
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6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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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70×0.369=2,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70-2,092=3,578
第2年折舊值3,578×0.369=1,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78-1,320=2,258
第3年折舊值2,258×0.369=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58-833=1,425
第4年折舊值1,425×0.369=5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25-526=899
第5年折舊值899×0.369=3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899-332=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