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家偉
鄭柳雅
陳路 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偉於民國96至97學年度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鄭柳雅、 陳路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146,79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
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
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0.5%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陳家偉竟違約未履行清償
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陳家偉
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9,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被告鄭柳雅、陳路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貸名冊、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