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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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俊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 姜榮宗 所建造,並經營「六星級釣蝦場」,
後姜榮宗於民國99年1月1日將「六星級釣蝦場」連同系爭
建物讓渡予原告,原告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
價,借用訴外人 張添煌 名義與姜榮宗簽約,以及辦理營業登
記。後被告即張添煌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84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辦理在案。然實際支付鉅額讓渡費予姜榮宗者為原告,
又姜榮宗讓渡「六星級釣蝦場」予原告後,迄今均由經營,
且土地租金為原告所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捐亦由原告繳
納,張添煌從未參與或管理「六星級釣蝦場」之業務或經營
,可認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即有足夠之權
利,得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舉證姜榮宗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縱認原告
以張添煌名義向姜榮宗購買系爭建物乙節屬實,因系爭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無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張添煌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建物,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進行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得否據以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
築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
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自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建
物縱係原始起造人姜榮宗所建造並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居
於買受人之地位,受讓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予張添煌,
亦因原告受讓系爭建物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之不動產
依法律行為取得之生效要件,自未發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
,原告所取得者,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故原
告主張其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非有據。
(二)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
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縱其業已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仍不該當於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要件,故原告以其
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之聲請,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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