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JuaneReichert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畢可衛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係汐止水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為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與住戶間存在概括委任
關係。然伊於民國104年8月7日18時20分許行經
系爭社區時,因木板斷裂跌落水溝,致伊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之Canon照相機損壞,被告未盡
系爭社區安全維護之責,顯有疏失,爰依第544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雖不爭執,然否認伊與
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況原告於事故發生8天後方至警局備
案,實已啟人疑竇,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是管委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間,就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社區周圍安全等管理
事務,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
3款等規定即明。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與被告間
就上開管理事務存在委任關係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系爭社區管理事務致生損害於原告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上述主
張,僅提出木板斷裂、相機照片2幀及報案受理紀錄表為
證,然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疏於維護系爭社區管理事務之直接
證據,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徒以上開照片及報案受理紀
錄表亦不足認定原告相機確有受損,及原告相機受有損害係
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社區管理事務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
明,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