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正秋
被 告 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
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廖科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100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100元,均屬「工資」費用,
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