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簡坤明
       簡坤旭
兼上二人共  簡秋燕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雄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向伊等之被繼承人簡重
雄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租期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惟被告屆期遲未返還系爭土
地,經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嗣經本院以102年司鳳簡調字
第330號與被告作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約定被告
應於103年2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遷讓並返還予伊,被告並
自102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伊租金19,000元,
至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惟被告仍未按時遷出,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方於103年7月7日遷出,
被告於遷出之前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一般社
會習慣,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即係以租金作為對價,
是被告於前揭期間仍受有相當於每月19,000元計算之利益,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
,相當於租金每月以1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租賃系爭土地係作堆放廢五金使用,無法一下
子就搬遷,故伊在系爭調解事件有要求至少1年的期間,但
是原告並不同意,而調解約定的期限到期後,伊有請人去向
原告說情,願意繼續付租金再行展延,但是原告不願意,並
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果原告當時接受伊展延租期之要求,
伊就不會發生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曾因返還系爭土
地事件涉訟,嗣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約定被告應於103年
2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期間並以每月19
,000元之對價給付租金,而被告迄103年7月7日始因強制
執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事件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0日雄院隆103司執
瑞字第279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背面、第38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
辯稱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由
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其曾於約定期間屆期後託人
向原告請求展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然被告亦自稱原
告並未同意之,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
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7月7日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既未取得原告之允
許即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而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原就系爭
土地曾約定每月之租金為19,000元,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19,000元,尚屬適宜。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即同年7
月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3,100元
【計算式:(19,000元×4個月)+(19,000元x27/30)=
93,100元】,自為可取,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
10日至同年7月7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9,000元之不
當得利,共計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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