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48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楊清翔 即賓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4日間,
出貨飲品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即月底結帳次
月底前付款),嗣上開出貨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多次藉故拖延,屢次催索,均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
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列印、應收未收明細表及出貨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2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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