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永文
張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張金寶應將坐落㈠新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1之土地;㈡同上地段
2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聲請人所持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
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
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