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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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冠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
於起訴狀雖記載「謹請鈞庭函調警方車禍肇事資料」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
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
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
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
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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