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廖宇鈞
被 告 陳德勝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5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916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8,916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勝於87年9月22日為購車邀同被告黃榮興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借款41萬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7%計付,被告
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9
16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而安泰銀行業
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5月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
司),鑫富發公司繼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陳德勝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而被告黃榮興對其擔任被告陳德勝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乙節雖不爭執,然於言詞辯論期日辯以:當初係陳德
勝為購車而向安泰銀行借款,嗣因無法繳還貸款,車子遭安
泰銀行拍賣,當時陳德勝向伊表示貸款已全數清償云云,惟
查,被告陳德勝至90年9月11日尚積欠安泰銀行28,916元,
經安泰銀行列為呆帳處理,迄今未予清償之事實,有安泰銀
行87年9月1日至104年4月15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以被告黃榮興辯以被
告陳德勝已將欠款清償完畢云云,並非事實。從而,本件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