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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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歐淑來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
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
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月17日(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
頁;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25日本院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雜支即子女生活費
120,000元之請求,並自聲明中減縮該部分數額請求。又於
104年4月16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
示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年4月16日起算。上開訴之聲明之減
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刑事訴訟
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6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道路內側車道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與澎湖縣縣道201線道路交
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王進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附載原告沿澎湖縣縣道204縣道路外側由東向西行
駛,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車身因而與王進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公訴,為此原告
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頸圈及固定衣18,500元、搭機往返
就醫之機票費用與機場來回計程車費用共約30,000元、住院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3個月共計180,000元、90至180日
之工作損失約300,000元、醫療費用支出100,000元、精神賠
償399,000元,並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責任險後,應賠償原
告118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
1,180,00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7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204
線道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
轉,適王進平駕駛牌號碼478-MK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
204線道路外側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內載原告為乘客,途經
該路與201線道路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因而與
王進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造成歐淑來受有頸
椎外傷合併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本
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審諸上開規定,其規範保護目的係在於確保
行車交通往來安全,不至於發生碰撞,造成駕駛或乘客傷亡
或發生財損,從而該等規定,自屬保護駕駛或乘客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法令,而為首揭所指涉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與王
進平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
如前述,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因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使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次交
通事故,支出醫療費共計10萬元,惟稽諸其提出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3頁)及本院職權調取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原告本
次事故就醫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顯示原告僅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25,019元,又本院何諸上
開醫療單據,認除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支出醫療自費費用
2,269元中之膳食費150元,應非因本次事故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支出,而應予扣除外,其餘花費24,869元應屬合理必要,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即屬可採,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其必要性等節事實,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尚難為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因而支
出頸圈及固定衣花費共18,5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以104年3月2日(104)長庚院
高字第E14980號回函說明欄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癱瘓風
險,確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第107頁)
以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上開18,500元之醫
療器材費用尚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其此部分費用請求應屬
合理。
㈢看護費部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生活不能自理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而得請求90日之看護費
用,每日2千元,共18萬元等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看護必要性及期間,該院以104年3月
2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4980號回函說明欄記載原告因系
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受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3個月需受
他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衡酌原告所受
傷勢非輕,受傷初期衡情應須有專業看護照護之必要,故應
足推認原告上開主張10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止,住院期
間共15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原告主張有受看
護必要之75日(計算式:90日-15日),應以受專人半日看
護即為已足。又衡酌目前看護市場上全日看護一日費用約2
千元,半日約1千元,則原告請求之90日看護費用於10萬5千
元範圍內(計算式:15日*2千元+75日*1千元)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10萬元等節,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本院衡以卷
內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次數共7次(見本院卷第113頁)
,又第一次即急診之去程係搭乘軍機前往,為原告所不否認
,及第二次即住院係於急診後接受之醫療,而不必有就醫交
通費用支出,而應扣除各該就醫交通費用次數之認計,又原
告因傷勢嚴重,確有搭乘飛機、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前往機場
及往返臺灣及澎湖地區就醫之需求,而認原告自澎湖地區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次數應以往返
5.5次為計(計算式:7次-第一次即急診去程0.5次-住院期
間1次),又原告主張自澎湖地區至高雄地區搭乘飛機機票
費往返約1千8百餘元,自原告赤崁家中至澎湖馬公機場往返
計程車費及自小港機場至高雄長庚醫院往返計程車費各為
600元等節事實,被告既未予爭執,則本院認原告每趟往返
之交通費用中機票費用以1,800元,兩地計程車費各以600元
計為合理,則原告每趟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以3千元為合理
(計算式:1,800元+600元+6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用即為16,500元(計算式:3,000元*5.5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90日至
180日之工作損失為30萬元,本院稽以高雄長庚醫院104年3
月2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14980號回函說明欄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傷後恢復至一般基本日常生活,建議約需休養1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頸椎骨
折,傷勢嚴重,認原告主張受有180日即6個月工作收入損失
為可採,惟原告並未舉證充分證明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有達
5萬元,復稽諸卷內原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顯示103年間每月
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本院認以該數額認定原告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
229,200元(計算式:38,200元*6個月),逾此部分請求即
難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營養補品費用支出之必要,惟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使原告受有身體權之侵害,造成系爭傷害損失,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法益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現年42歲,102年度並未申
報所得及名下財產,惟其103年間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
38,200元,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第92頁);被告現年36歲,目前從事大貨車駕駛工
作,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3號卷第13頁),又其102年度申報所得為
229,14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
,及其受傷部位為頸部,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應為544,069元(計算式:24,86
9元+18,500元+105,000元+16,500元+229,200元+150,000元
)。又被告主張原告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60,639元,應自最
後被告所需賠償金額中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足為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83,430元(計算式:544,069元
-60,63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後之10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43
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3項
前段、但書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