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宣誠
相 對 人 直樹龍日法鐵板料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雨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房屋開設餐廳,因積欠
租金,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退回,
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而對相對人直樹
龍日法鐵板料理餐飲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雨伶寄發存
證信函,惟分別遭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原址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
對人直樹龍日法鐵板料理餐飲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其法定
代理人高雨伶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中華民國104年5月6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