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並約定依機動調整後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四一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丙○○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二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其中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前妻,被告丁○○在借據對保欄簽完名後才知被告丙○○借款之事,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妻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機動調整後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丙○○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二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查詢單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相符。至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抗辯其並無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乙節,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系爭借款借據對保欄業經被告丁○○親自簽名,此經被告丁○○自認在卷屬實。且被告復自認「簽名當時有兩個人到家中」等語,而借據上所載對保地點即高雄縣○○鄉○○路○○○巷○○號,正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未遷入現址前之戶籍所在地,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而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係訂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如前述。則由上述各節,益徵原告確曾前往被告丁○○住處對保。既然被告丁○○係於原告前往辦理對保之時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衡諸常情,焉有不知該簽名係表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之理。是以,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借據上親自簽名,該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所辯其不知連帶保證之事,要非可採。由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丁○○為被告丙○○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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