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與乙○○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乘乙○○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開庭後,要求乙○○至其家中商討償債細節,並駕車搭載乙○○返抵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後,基於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犯意,先出言向乙○○恫嚇稱:「如果你走,就要你好看」,使乙○○心生畏懼,而為暫留其住處之無義務之事,但並未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嗣因雙方就債務清償方式遲遲未能商得結論,甲○○乃於同日十八、十九時許,持在坊間購買之商業本票(俗稱玩具本票)一本,以脅迫之語氣喝令乙○○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則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月八月十八日之本票三張,乙○○因遭甲○○恐嚇,深感畏佈故遵令為開立上開三張本票交付甲○○之無義務之事。惟甲○○恐該三張本票無法兌現,乃於當日十九、二十時許,命乙○○打電話返家請其母丙○○○北上宜蘭處理債務,並由其弟 邱文錦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丙○○○告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俾供聯繫之用。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丙○○○雖即依約搭車前來宜蘭,但因未攜帶乙○○積欠債款,甲○○一時氣憤,竟另行起意,以加害其子乙○○生命之內容向之威嚇稱:「拿三百萬來放人。」、「沒有帶錢來,妳是要見妳兒子最後一面嗎?‧‧‧今天沒有拿到錢,絕對不能放人,不然就要叫人活埋即割肚腸」等語,使丙○○○因此項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旋於搭車折返高雄之隔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報案,經該局轉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組處理,循線於當日十八時許,先在甲○○上開住處發現行動能力未遭控制之乙○○及受其兄甲○○委託帶乙○○前往礁溪收取債務之邱文錦,再以電話通知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返回桃園上班之甲○○到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證人 吳樹蘭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吻合,堪認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屬非虛,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足供參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以恫嚇言語脅迫被害人乙○○暫留其住處處理債務糾葛,及簽立本票三紙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揆諸首揭說明,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對被害人丙○○○為言詞上之威嚇,致其深感其子乙○○生命已陷於危險狀態而心生畏佈、不安,且速報警處理等情,堪認被告之言行舉止,確已達危害於被害人安全之程度,揆諸右開判例意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十九日二日內,迭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乙○○,脅迫其暫留住處及簽立本票等行數項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皆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處斷,容有誤會,特此說明。至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二罪間,犯意係屬各別,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此二罪間為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葛問題,竟憤而以要脅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留駐商討解決之道及喝令其簽發本票,行數項無義務之事,復又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即債務人之母,顯見其個性暴烈,難以平和控制其情緒,本應嚴懲以資警惕,然念其動機、目的均僅係欲儘速解決債務糾紛,使其經濟情況好轉,對被害人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抑或其他侵害行為,本性非惡,犯後亦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得被害人諒解,不院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綠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考,此次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且屬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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