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張栩蓁
訴訟代理人 賴文森
被 告 鄭雅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
2月1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以給付上開票款等語;然被告則辯
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其前夫 賴炳昌 未經其授權而盜蓋其
印文,並交予訴外人 郭惠宜 共同偽造簽發者,非其所簽發,
且已對賴炳昌及郭惠宜提起刑事偽造印文等告訴,亦即其等
間前就本件系爭支票究係由何人簽發,賴炳昌及郭惠宜有無
成立該等偽造印文及有價證券罪嫌,涉及被告應否擔負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以給付本件票款;又被告既已就上開部分
對賴炳昌及郭惠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提起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受
理偵查中,迄未偵查終結,是認上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212號偵查案件為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偵結情形,顯有影
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
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而於105年2月17日裁定在上開偵查案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業因賴炳昌及郭惠宜經合法傳喚
及拘提均未到案,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0日發
布通緝併予簽結,且迄今尚未緝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賴炳昌及郭惠宜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該偵查案
件既已暫予終結,本件當已無停止訴訟之理由,爰依職權將
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