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41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7年1月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月4日凌晨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前已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李基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佑(原名 陳基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偵字第1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凌晨,在臺北市某酒店內,收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友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65公克、淨重0.0684公克、驗餘量0.067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503室內,為警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基佑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當日伊係與前同事一起到海產店喝酒,之後到酒店續攤並施用安非他命,其後伊喝醉,意識不清,只知道接下來有一起去旅館,不知道發生何事,但員警到場時,房內只有伊一人在睡覺,伊不知道為何現場會有1包海洛因等語。經查,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107年1月4日凌晨,在臺北市某酒店內,經綽號「阿元」之友人所交付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於偵查中雖改口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指明當日到場之同事為何人,復經本署囑警前往香亭賓館調取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錄影畫面業遭覆蓋,而該賓館櫃檯人員對案發當日情事皆不知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4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92007號函暨查訪表各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所辯,實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為臨訟塞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自不能遽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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