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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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時間、地點欄所載:「106年11月7日0時42分許」,應更正為:「106年11月7日0時56分許」。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載:「12,000元」,應更正為:「11,985」。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載:「19,000元」,應更正為:「18,985元」。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4匯款/轉帳時間、地點欄所載:「2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應更正為:「22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號華南銀行」。
㈤補充理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⒉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
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嘗試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至少要有半年之薪資轉帳資料,但本次借款對方並未要求伊提供所得、財產資料或工作證明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為何(見偵卷第43頁反面),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帳戶在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寄交之前,僅剩餘78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陳:當時對方叫伊把前領光,伊因而沒有防備心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示被告就上揭帳戶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是提供上開帳戶,對被告要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琬玲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陳嘉蓉 、李 珮瑜 、 羅偉甄 及被害人 廖家羚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陳琬玲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陳琬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內,透過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洪小姐」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密碼告知「洪小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琬玲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嘉蓉、 李珮瑜 、羅偉甄、廖家羚等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琬玲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嘉蓉、李珮瑜、羅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琬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扶養小來急需用錢,適接獲「洪小姐」來電表示可以代辦貸款,經利用LINE與暱稱「vivi」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可以請會計師協助作帳,需時5至7天,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遂依約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vivi」又稱需自帳戶內將作帳款項領出,伊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嘉蓉、李珮瑜
、羅偉甄及被害人廖家羚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騙後,將款項分別轉帳或存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嘉蓉、李珮瑜、羅偉甄、被害人廖家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存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亦不知對方姓名,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大量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陳嘉蓉、李珮瑜、羅偉甄及被害人廖家羚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被害人│││間、地點│(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1月7日│29,989元│││陳嘉蓉│月6日17│電向陳嘉蓉佯稱│0時35分許、│││││時許│其信用卡遭誤刷│雲林縣斗六市││││││,須依指示前往│石榴路317號││││││自動櫃員機操作│「福懋興業股││││││設定,以更正云│份有限公司」││││││云,致陳嘉蓉陷├──────┼─────┤││││於錯誤,而操作│106年11月7日│12,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0時42分許、││││││。│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317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告訴人│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1月6日│29,985元│││李珮瑜│月6日20│電向李珮瑜佯稱│22時27分許、│││││時38分許│其於網站消費時│新竹縣竹北││││││,因作業疏失,│市某土地銀行││││││誤植消費資料,├──────┼─────┤││││須依指示前往自│106年11月6日│29,980元│││││動櫃員機操作設│23時5分許、││││││定,以避免連續│新竹縣竹北市││││││扣款云云,致李│光明六路87之││││││珮瑜陷於錯誤,│6號「永豐商││││││而操作自動櫃員│業銀行」││││││機轉帳。├──────┼─────┤│││││106年11月6日│7,980元││││││23時7分許、│││││││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7之│││││││6號「永豐商│││││││業銀行」││├──┼───┼────┼───────┼──────┼─────┤│3│告訴人│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1月6日│19,000元│││羅偉甄│月6日20│電向羅偉甄佯稱│23時16分許、│││││時54分許│其於AndenHud│臺中市大里區││││││網站消費時,因│東榮路37號「││││││工作人員疏失,│華南銀行大里││││││誤將其設定為經│分行」││││││銷商,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羅偉甄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被害人│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1月6日│10,985元│││廖家羚│月6日21│電向廖家羚佯稱│22時6分許、│││││時20分許│其於AndenHud│臺中市西區忠││││││網站消費時,因│明南路451號││││││工作人員疏失,│「合作金庫銀││││││誤將其設定為經│行」││││││銷商,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廖家羚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