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告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妤 林珈呤 林珈妏 被告兼上五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麗雲於民國103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3層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出租於原告,租期10年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繳租2個月後,發現冷氣莫名被破壞,另有第三人 詹林秀蘭 自稱是屋主,向原告表示應將租金交付於她,經原告向范麗雲要求提出保證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范麗雲卻不願提出任何證明,嗣後該房屋亦遭詹林秀蘭對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妤、林珈呤、林珈妏為假處分,因當時屋況非常破爛,內有壁癌、電線外露、牆壁及屋頂漏水、龜裂。為此,原告支出約百萬元裝潢費修繕,始將房屋裝潢成可供人居住使用。
二、原告花費百萬裝潢費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被告卻坐享其可以再利用出租之利益,且系爭3層房屋均屬違建,拆除大隊明明說是程序違建,建管處請范麗雲補正相關房屋文件就可合法不必拆除,但范麗雲故意刁難不願提出,導致原告裝修好的房屋被拆除而損失數百萬。又在詹林秀蘭聲請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事實及法律上處分之假處分事件中,被告提出已經由原告修繕完成之系爭房屋照片為對抗證據,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支出之裝潢費51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連帶給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無所有權狀,無法轉移只能繼承,是被告林宗賢自起造人即其祖父 林鎮印 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授權范麗雲出租。房屋出租於原告當時張淑晶也在場。出租前的103年3月16日,張淑晶就提出要求要借該屋放板材,因為他們說是裝潢建築公司,要把東西放在房屋裡,所以范麗雲有請介紹人 劉映琪 小姐去跟他們簽協議書,因為當時他們表示要承租,當時介紹人劉映琪跟范麗雲都有跟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是沒有權狀、沒有稅籍的,才會以便宜租金出租原告,張淑晶金說要借房屋放板材15天,如果超過15天,每個月以2萬4,000元的租金計算,被告並不負擔保管責任,原告一直借放到7月9日才跟范麗雲簽立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約約定該房屋是以現況出租,後續修繕責任是由承租人即原告自理,出租人即范麗雲不必支付任何費用,並約定房屋如有改裝設施必要,范麗雲雖同意原告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且原告如有局部裝潢,要保證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范麗雲曾經明確告知原告在裝潢施工時,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及更動外牆,但原告竟將房屋3樓臨陽台外牆拆除,並在陽台之女兒牆上築牆,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另鑿開一樓外牆改為數個門,將系爭房屋改裝成套房出租,經范麗雲發現予以阻止,原告均不予理會繼續施工,顯已損害系爭房屋,致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將3樓的牆強制拆除,造成現在無法遮風避雨,影響林宗賢房屋的使用,且范麗雲出租房屋於原告的目的,是讓原告做辦公室使用,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也沒有申請執照,就擅自將房屋內原本的磚牆隔間拆掉,改用木板隔間成11間出租套房,嚴重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三、系爭房屋3樓原來是2間房間、1個客廳、1個衛浴,2樓是3間房間、1個衛浴、1個客廳。1樓原來是2間房間、
1個客廳、2間衛浴、1間廚房。嗣原告將3樓改成3間套房,2樓改成2間雅房、3間套房,1樓就改成3間套房,並把1樓的衛浴跟廚房都拆掉,3樓的衛浴也被拆掉。3樓的樓梯被原告改成到外面陽台出入、女兒牆全部被拆掉,改成出租套房的衛浴,現在已經被拆除大隊拆除,變成沒有那道面臨陽台的8吋主牆結構,造成被告林宗賢損失,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因原告支出裝潢費用數百萬元而受有利益,並請求返還其中51萬元裝潢費用及其利息,無非以原告花費百萬裝潢費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並提出因裝潢施工支出費用之估價單、收據、銷貨單、訂購單、送貨單、收款對帳單及裝潢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卻坐享其可以再利用出租之利益,且系爭3層房屋均屬違建,拆除大隊明明說是系爭房屋是程序違建,建管處請被告補正相關房屋文件就合法可不必拆除,但被告故意刁難不願提出,導致原告裝修好的房屋被拆除而損失數百萬。又在詹林秀蘭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事實及法律處分之假處分事件中,被告提出已經修繕完成之系爭房屋照片為對抗證據,亦受有利益等,為其立證方法。
二、按范麗雲於103年7月9日,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3層樓房屋出租於原告,租期10年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堪信為真。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依現況出租,善後問題由承租
人(即原告)自理,出租人(即范麗雲)不必支付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租賃房屋是由范麗雲以現況出租,租賃物後續修繕由原告自理,范麗雲不必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范麗雲依約以房屋當時現況,交屋於原告承租使用,縱因該屋況不佳,原告就壁癌、電線外露、牆壁及頂漏水、龜裂支出修繕費用,依約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為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利益甚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甲
方(即范麗雲)同意乙方(即原告)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9條約定:「承租方會有局部裝潢,不影響建物安全結構」(見本院卷一第79頁);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雖有改裝設施之權利,惟仍須以不損及原有建築為前提。查范麗雲曾因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及拒不支付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黃鐸應給付范麗雲2萬7,710元及利息,並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范麗雲,並自10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范麗雲2萬元」,並於104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范麗雲在該案主張系爭房屋老舊,故除給予原告7個月便宜租金外,亦約定房屋如有改裝設施必要時,范麗雲同意黃鐸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且黃鐸雖就房屋會有局部裝潢,但保證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范麗雲並明確告知黃鐸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及更動外牆,詎其除就系爭房屋予以裝潢外,竟將3樓臨陽台之外牆拆除,並在陽台之女兒牆上築牆,將陽台改為室內使用,另鑿開一樓外牆改為數個門,改裝成套房出租,期間為范麗雲發現予以阻止,原告竟不予理會繼續施工,顯已損害系爭房屋,致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予以強制拆除等事實,經該確定判決斟酌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范麗雲上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上開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5條並約定「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甲方(即范麗雲)同意乙方(即黃鐸)自行裝設(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即黃鐸)會有局部裝潢,保證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經查:被告(即黃鐸)未經原告(即范麗雲)同意,拆除系爭房屋3樓及1樓之外牆,經原告(即范麗雲)阻止而仍繼續為之,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即范麗雲)自得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租約.....」,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未經同意拆除房屋3樓及1樓之外牆,致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而受損害等事實,堪認為真,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原告支出裝潢費用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可利用裝潢完的設備再出租而受利益,並無理由。
三、范麗雲曾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黃鐸違約裝修房屋,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應予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數量與金額,基於鑑定機關依法院所提供之建築圖5紙、系爭房屋格局圖2紙、測量成果圖1紙及建築師實際到場勘查該屋外觀結果,製作完成並提出鑑定報告,認定回復原狀之工程項目、數量,其金額合計
233萬3,800元,於107年4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黃鐸應給付范麗雲233萬3,800元及利息,有該判決正本(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9頁)及該案卷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卷外);基上,被告抗辯並無受有利益,即堪採信。又第三人詹林秀蘭聲請本院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事實及法律上處分之假處分事件中,被告縱有提出已修繕完成之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據,亦難認被告受有何財產上利益。
肆、結論:
一、被告並未因原告裝潢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1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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