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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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陳述如下:原告原為中國大陸人民,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被告結婚時在台灣積欠銀行卡債,為躲避債務而長期滯留中國大陸,把帶去的積蓄花光,後來原告懷孕,始要求原告回台灣定居生活。被告婚後經常酗酒、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亦不願意扶養子女,反而是被告的父母親雖年邁,仍從事清潔及回收工作以添補家用。被告曾酗酒且對原告有暴力毆傷行為,致原告受傷,被告亦常半夜起床罵人,讓原告飽受精神折磨,不堪同居虐待而痛苦不已。原告深覺婚姻不可挽回,遂於106年6月13日偕兩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先夫家,以緩和彼此緊張關係。因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原告目前自己開一間早餐店,經濟收入可以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是請求就二名未成年子女酌定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被告身體不佳故未去工作,平常在家裡煮飯及照顧父母,偶爾去做臨時工,月入一萬多元。原告已於106年6月偕子女搬走,原告自己在開早餐店。被告當初去中國大陸娶原告回來,花費一百多萬元,包括仲介費,且在中國大陸買一間房子給原告(後來賣掉只拿回一半的錢),除非原告給被告三百萬元,被告才同意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兩造的子女丙○○、丁○○到庭證稱:「爸爸會喝酒、頻率約一個禮拜喝很多次,有時在外面喝酒而沒有回家,有時喝酒後半夜大吼大叫,會罵很難聽的話,會罵媽媽是大陸人且很難聽的話」、「爸爸曾拿刀子並把媽媽壓在沙發上,把刀堵住媽媽的脖子,媽媽有反抗,爸爸不聽,最後媽媽帶著我跟妹妹去警局報案」、「平常生活費都是由媽媽出錢,爸爸不會過問我們的事,爸爸也沒有在上班,有學費單時,都是拿給媽媽,帳單都是媽媽去繳費」、「爸媽如果離婚,想跟媽媽」、「從有意識以來,爸爸就沒有在工作,除了偶爾沒錢時才去開小巴士,家裡是靠媽媽開早餐店維持生活,祖母在撿資源回收物,祖父在掃地,房子是祖父名下」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承認長期無穩定工作,且不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經常酗酒、辱罵原告穢語或持刀威脅或暴力施加原告、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致原告不堪精神痛苦而於106年6月偕子女離家別居,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兩造婚姻客觀上已有重大破綻,參酌被告表示如獲得三百萬元賠償則同意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是認兩造已無夫妻感情且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的破綻,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且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六、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收入來源,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支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被告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在家裡休養待業,偶爾從事臨時工作,收入不穩定,亦無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可協助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能善盡養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且工作地點鄰近住所,能親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互動;被告暫無穩定工作,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評估原告可提供充足親職時間;被告因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親職時間受限。
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住所鄰近二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住所為套房,原告目前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環境空間略有不足,但原告未來有搬遷計畫;被告目前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過往無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經驗,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事宜皆由原告處理,故原告希望能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認為親權應屬男方所有,且被告希望二名未成年子女能協助照顧被告的母親,故希望能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原告之監護動機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為考量。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了解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亦願意積極提供學習資源;被告說明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過往由原告安排,未來將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由發展。評估原告較具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及12歲,能表達受照顧經驗及受監護意願,建議尊重其等表意權。
7.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能力等方面較被告穩定,具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監護意願亦為正向目的,評估原告較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且兩好的照顧資源及成長環境。又依原告所述,被告曾對原告行使家庭暴力,二名未成年子女亦目睹暴力,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較不利於兒童身心發展。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適當之保護與照顧。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07011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的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一向由原告負擔,且子女一向由原告負起主要照顧責任,子女與原告的親情依附關係緊密,被告經常酗酒及辱罵穢語與暴力傷害原告,屬於不當身教且非適任的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丙○○、丁○○向社工及本院一再明確表達要由原告監護之意願,其等意願應予尊重等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