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林孝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孝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1日19時56分許,因行車未使用大燈且左右搖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復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經於107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7年3月1日敝人○○○區○○路○○○號前,遭巡邏員警攔截,態度非常不好,說原告有酒駕,原告非常配合,並敘述剛沒多久在附近,因朋友邀約吃薑母鴨,對方盛情難卻,喝了一小杯啤酒,臉就很紅,因不久前原告去中和雙和醫院看診,因患有糖尿病神經病變,所以體質變成噪熱,且口乾舌噪,雙腳無力,腳掌灼熱。警方要原告酒測,因原告剛喝一小杯,又吃薑母鴨,又告訴原告如測不過,原告會被上銬收押,並移送法院,原告內心十分恐懼,怕被上銬收押,所以就拒絕酒測,第二天原告就去裁決處,裁決判罰款9萬,吊銷駕駛3年、還要講習,罰款9萬元對原告這退休老人是一筆鉅大數目,每天耿耿於懷,睡不著覺,心想當時如酒測說不定能過,但警方態度那麼堅定,原告心裡萬分害怕,所以拒測,原告知道喝酒騎車不對,但是如此重判導至原告生活困境,盼請法官大人能給原告一次機會輕判原告,能讓原告有活下去的勇氣,謝謝。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曾為如是建議。
(二)查,員警於攔查當時,僅係依規定為法定告知義務,且於原告為拒測之決定時,係出於完全之自由意志,員警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方法,迫使或引誘原告為拒測之決定,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三)按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向員警自承甫結束飲酒,且客觀上有駕駛行為,後又經員警要求酒測,為其所拒絕(影片名稱:ARFA00000000_082616,影片時間00分58秒許及1分10秒許)後,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名稱:ARFA00000000_082616,影片時間1分38秒許)並再次詢問,惟其仍明確表示拒測(影片名稱:ARFA00000000_082616,影片時間1分47秒許),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上揭情形亦有採證影片之譯文在卷可參。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右搖晃,顯有不穩情事,且未打開大燈,並於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面戴口罩頸部顯有潮紅狀,立即上前在永利路105號前攔停,經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顯有酒氣,並自承有飲用酒類,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4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3447號函述綦詳,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相符,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4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344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是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前述之可疑情事,遂在舉發違規地點將之攔停並予以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拒測係因員警告訴如測不過,會被上銬收押,並移送法院,內心十分恐懼,怕被上銬收押,所以就拒絕酒測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舉發員警要求對其施以酒測時,對於員警有告知其拒絕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乃為不爭,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暨光碟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核堪採認。至於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原告起訴所言,員警所稱「如測不過,會被上銬收押,並移送法院」等語,此僅是員警重申受測者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相關法律規定, 俾利 原告作是否接受酒測之決定,又該員警所為相關法律規定事項之告知,衡情難認此為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方法,迫使或引誘原告拒絕酒測之情事,更何況員警向原告所告知相關酒測實施之規定,乃因原告主動向員警詢問,此參酌採證光碟中第二部影片(即檔案名稱:「ARFA00000000_081716」)於播放時間17秒至24秒之錄影內容即可自明,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五)再查,原告另主張罰款9萬元,對其這退休老人是一筆鉅大數目,如此重判導致生活困境云云。惟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實施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之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倘如認定車輛駕駛人確有拒絕酒測實施之違規行為屬實,僅能按照上開規定之罰鍰金額加以裁處。況且,觀諸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光碟譯文所記載:「C:拒測的這張紅單的罰鍰是9萬元,不會有第二種價錢,第二我們車子會代為保管,第三個你還是要上道安講習,第四個你駕照會吊銷3年,3年後再重考一次,吊銷就是沒有了。B:那我現在拒測就是9萬塊?C:對9萬塊。B:那就繳9萬,那我吹了之後可以選擇不要?C:不行,一個人只有一次機會。B:我很怕ㄟ。於第五部影片1分11秒林民選擇拒測。B:那我就罰9萬,選擇拒測。C:你確定要拒測,駕照吊銷3年ㄟ,3年都不行騎車喔,3年之後要重考喔。A:現在警方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你要測試,還是拒測?我拒測。」等語,顯見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非但已明確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何外,且原告係在充分瞭解拒測之法律效果有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況下,選擇接受罰鍰9萬元之處罰而為拒測之決定,以上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3頁)。如此,原告倘若認為拒絕酒測而遭罰鍰9萬元之處分金額過高,舉發當時即可選擇接受酒測之實施,而非為拒絕酒測之表示,嗣後再為此主張,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部分,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在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論述及調閱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