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上訴人 劉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博怡,並經其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頁),是黃博怡聲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原審被告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於94年4月26日向上訴人申辦商務信用卡,並以原審被告 陳麗雲 (下稱陳麗雲)為持卡人,經上訴人核定後核發商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德吉公司應就持卡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陳麗雲、被上訴人則與上訴人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契約),承諾願就德吉公司基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對上訴人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商務卡約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上訴人,或依系爭商務卡約款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11.3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德吉公司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額,依系爭商務卡約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上訴人26萬2,667元(含本金25萬1,913元)及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補充:
1、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載明,經原審法院當庭比對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上連帶保證人「劉浩宇」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二者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同,顯非屬同一人所為,復上訴人自承二者簽名筆跡確實不同等語。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於原審法院並未自承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確與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之簽名不同,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恐有不實,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想確認涉及上訴人自承二者簽名筆跡確實不同,但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故請貴院勘驗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錄音帶,查明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否屬實,並以勘驗之結果作為裁判之基礎。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表示將檢送其他資料並請求鑑定,惟未獲原審法院說明何以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再者一般人簽名之筆跡得因姿勢、用筆、環境、情緒等而有所不同,本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日期為94年4月,距今已逾12年,筆跡可能有所變化,且被上訴人既否認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之簽名,則其當庭之簽名極可能有所不同,自不應率為簽名鑑定之對照。故認原判決認定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雖無意見,惟因時空背景不同,筆跡可能會有影響,又德吉公司係由陳麗雲經營,其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有簽名作保。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未擔任系爭信用卡之保證人,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為上「劉浩宇」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
(二)對上訴理由所為之答辯:
1、原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有問過鄭毓平對所做審判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有聽到鄭毓平於沉默一下後,回答僅依法官所做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不實等情。
2、依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保險要保書所示被上訴人之字跡,確實與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之簽名字跡不同。
3、上訴人主張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為被上訴人所填寫及對保,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從頭到尾筆跡皆屬同一人所有,亦為原審法院仔細觀察被上訴人之字跡後,才判定並不是單只看簽名部分作決定。又既然不是被上訴人填寫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當然就不可能認識上訴人之行員 曹崇嘉 ,且此事距今已逾12年,難認曹崇嘉就當時情形能清楚記憶。
4、德吉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因購買公司車輛使用殘障手冊有折扣,陳麗雲有可能拿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辦信用卡。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德吉公司、陳麗雲、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2,667元,及其中25萬1,913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德吉公司、陳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667元,及其中25萬1,913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德吉公司、陳麗雲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德吉公司及陳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2,667元,其中25萬1,913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德吉公司於94年4月26日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並以陳麗雲為持卡人,經上訴人核定後核發系爭信用卡,額度為30萬元,德吉公司應就持卡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詎德吉公司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額,依系爭商務卡約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上訴人26萬2,667元,及其中25萬1,913元自106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係列陳麗雲、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依系爭商務卡約款之約定,渠等並承諾願就德吉公司基於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對上訴人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各項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商務卡申請書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1份、陳麗雲簽訂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1紙、臺灣企銀VISA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1份、臺灣企銀VISA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1份(均影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至2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簽訂信用卡保證暨約定條款,願就德吉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債務,與德吉公司、陳麗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簽訂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本院卷第67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其簽定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原審卷第41、4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約定條款上之「劉浩宇」之簽名係其所簽署,並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之真正即其上之「劉浩宇」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上之「劉浩宇」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當初辦理對保上訴人公司職員曹崇嘉,惟以證人曹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年代久遠忘記是否看過,我應該只有負責對保。是否見過被上訴人,因為太久遠沒有印象,但是我們會按照規定作對保程序,先請對保人出示證件,才會簽保證書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證人曹崇嘉因時間久遠,對於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是否被上訴人親簽一節,已經不復記憶,自難單憑其所稱均係按上訴人公司規定之照對保程序進行云云,即認該約定條款上之「劉浩宇」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另聲請將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原本1紙(經編為甲類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原本1份、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原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份(經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劉浩宇」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7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18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更足認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上之「劉浩宇」簽名,顯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立。至上訴人主張德吉公司係陳麗雲經營,且陳麗雲與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被上訴人應有簽名作保云云,然被上訴人縱為陳麗雲之子,並不當然同意擔任德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該項主張,僅係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三)準此,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之真正,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德吉公司因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德吉公司及陳麗雲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2,667元,其中25萬1,913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趙伯雄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