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支付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廣滿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董雲馨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支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慶京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趙廣滿並由趙廣滿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80頁)、民事準備一狀並聲明承受訴訟狀(卷第77頁)各1件在卷可佐(卷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間所簽訂「金門縣政府一百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262萬5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復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備位請求損害賠償1272萬4662元,而為先、備位之主張。
嗣再於101年6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請求部分變更給付數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萬86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底起至103年3月底止按月支付原告102萬7843元。核原告所為,其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後變更給付金額之聲明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之「追加」、「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月13日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訂約事宜,原
告依此於100年1月20日送交契約書,被告於100年2月10日檢送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予原告,並通知原告契約訂約日為100年4月1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依第9條第1款約定為2年,即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㈡嗣原告自100年4月1日開始履行系爭契約,並依被告之需求
及指示,調派14名工作人員執行服務內容;然被告卻於100年5月30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需求書第2條第8款㈢之約定,於100年6月底分批調回前開工作人員;原告遂於100年6月1日去函被告表示來函未敘明要調回之人選及人數,難以辦理;被告竟於100年6月7日來函表示因業務調整,要求原告將全數人員調回;原告隨即於100年6月10日去函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履行尚不足2個月,要求原告調回全部工作人員有違常理,且造成原告及派遣員工權益受損,原告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同時,原告為遵守勞動基準法關於先期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僅得向14名派遣員工說明原因,並於100年6月10日發出將於100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又於100年6月20日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報資遣通報,再於100年6月30日將14名派遣員工退保,並赴金門處理撤退之相關事宜。
㈢詎料,被告竟隨即於100年7月1日留任上開14名員工之其中8
名(包括主任工程師 古國新劉宏運 、工程師 吳棟國林銘鈴章洪殷薇閔許榮君楊文烈 ),並對其他6名員工表達希望留用繼續為被告工作之意;原告發現上情,乃於100年7月5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即100年7月1日起留用原告派遣之8名人員,其行為顯然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並要求被告應自7月1日起繼續支付相關人員之契約價金,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將請求損害賠償;繼於100年7月14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遂於100年7月20日來函主張係因政策變更,即金門縣議
會第五屆第2次定期審議決議第30項︰「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介(一百年辦理公共工程人力支援服務)費用全數刪除」之內容,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遂於100年9月29日再次以(100)中勤發字第1000981號函重申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卻繼續雇用原告所聘僱之派遣人員,其終止應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等語,並於函內載明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配合被告指示提供支援人力,惟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獲得任何被告之善意回應。
㈤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且原告業已多次發函表示願意提
出給付並通知債權人即被告,惟被告多次表示拒絕並不願協力提出需人計畫,則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給付之提出。因此應認為系爭契約仍在履行狀態,原告自得請求依約支付契約價金(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係根據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以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造成原告不得不資遣派遣人員所生之資遣費用。
㈥系爭契約仍在履行狀態,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尚未履約之
期間,除原訂契約期間2年扣除已履約之3個月(100年4月、5月、6月)計21個月外,應另加計展延期間。所謂展延期間,乃原告基於長期締約之信賴關係以及過往履約情形,合理信賴系爭契約將依據往例展延,期間從6個月至1年6個月不等,惟至少有6個月。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需求書第2條第6款約定,系爭契約應提供專業技術人員計21名。
㈦綜上,被告應支付之契約價金及資遣費用,原告聲明如下:
1.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3262萬5083元【以未到期之契約33期、預估21人工作需求計算,未到期應支付之契約金額應達新台幣3141萬0571元(管理費1707萬7665元+公費880萬4598元+交通費403萬2567元+營業稅149萬5741元),及資遣費121萬4,512元,合計3262萬50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1年6月29日變更前揭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萬8628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底起至103年3月底為止,按月支付原告102萬7843元。
3.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7月5日,將前揭聲明㈡部分之「至103年3月底止」更正為(即縮減)「至102年12月底止」,並說明本次更正係為免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所為之變更聲明,超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
㈧惟若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6條規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因合約終止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合計1272萬4662元,並為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萬4662元。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性質上應屬於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2.被告所為契約之終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或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終止條件,應不合法。又系爭契約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訂定,且明訂履約期限,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反面解釋,自應排除民法第54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適用,被告應無權援引民法第549條或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契約。
3.被告一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一方面卻於原告依據被告指示撤離全部派遣人員(100年6月30日)之翌日(100年7月1日)僱用原告派遣員工,被告終止權之行使,無論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或民法第549條規定,均屬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4.至於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故系爭契約並未排除適用民法規定。惟系爭契約第17條業已載明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條件,自非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且若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何須以契約規範被告機關須符合一定條件始能終止契約?足證該有關履約期間屆滿前之終止,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之特定條件。被告主張援引民法第549條或民法511規定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二、被告答辯:㈠因金門縣議會於99年12月30日開會時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
:人力仲介費用,全數刪除(100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故被告所推動之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政策,不獲金門縣議會支持,以致相關人力仲介費用無法動支,被告不得不改變相關政策,不再委由原告辦理人力仲介。
㈡又被告基於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第38條規定及行政院
主計處100年6月20日處忠七字第1000003761號函之內容,須執行前揭金門縣議會之決議內容,即不得支付100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費用,因而不得不改變相關政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對於金門縣議會之議決案,如認窒礙難行,雖得依地方
制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送請金門縣議會覆議,然是否覆議,係屬被告之政治決策,與本件兩造之私法契約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提覆議,主張被告無權終止契約。
㈣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依被告之需求,由原告派遣專業工程師等人力,協助被告處理執行有關承包商提送之工程計算、監造管理等事項,應屬委任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再被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再度函文原告,除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再次重申依約及依法終止契約。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惟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以101年2月24日之答辯㈢狀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經被告合法終止。
㈥系爭契約第17條「履約風險之預告」第1項「契約因政策變
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廠商不得拒絕」之內容固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4條而約定,然此並非排除其他法定及約定終止事由,甚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業已明文約定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或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反面解釋,應排除民法第549條適用云云,實無理由。
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為避免違反金門縣議會前揭決議及財
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規定,故被告係依法行事,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㈧被告終止契約後,為免原告已資遣之人員頓時失業,並兼顧
被告之業務需求,雖就已資遣人員中,另行約聘部分人員(原有9人,現為7人),而遭原告指為惡意挖角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惟證人林銘鈴於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明,該等人員係因原告已無法提供其他工作而辦理資遣,派遣人員與原告間亦無離職後不得再到派遣機關即被告處任職之約定。據此,尤難認為被告係為損害原告,甚或屬業務競爭之惡意挖角行為,而有違誠信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2月間訂立之「金門縣政府一百年辦理公共工程
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之契約,履約期間2年,即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為止。
㈡系爭契約之價金,係由大小工程契約中之監造、管理費用支應,而非獨立之「人力仲介預算」。
㈢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繼續使用原告所派遣之員工8名(或9名)。
㈣原告在100年6月30日資遣了當時派遣在金門縣政府服務之全部員工14名。
㈤金門縣議會於99年12月30日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
介費用,全數刪除(100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
㈥兩造自93年9月間起,已簽過3次合約(不含本次),而每次
均有展延履約期間,展延期間依序為6個月、1年6個月、6個月。
㈦系爭契約並無總價金之約定,但總期間內有5373萬6000元(
得標金額)之上限,即每個月223萬9000元契約價金之上限金額。
㈧被告100年4月份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49萬6814元(以15名員
工計算),100年5月份給付之價金為146萬3215元(以14名員工計算),100年6月份給付之價金為133萬2249元(以14名員工計算)。4、5、6月份的契約價金均包含薪資、管理費、公費、營業稅、交通費、加班費。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簽
訂的「鉅額工程勞務採購」合約,性質上應屬於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契約定有確定期限,非屬委任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是民法上的委任契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符
合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0年7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卷第36頁),至遲也應該在100年10月2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卷第65頁),被告亦於101年2月24日依民法511條承攬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屬被告未給付之
契約價金,加上賠償原告支付14名員工之資遣費,此主張是否合理?㈣系爭契約若未合法終止,計算契約價金之期間應如何認定?
原告主張3年扣除3個月;被告則主張2年扣除3個月,因被告不可能展延履約期間。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明定。依上規定可知,委任關係重在受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先予敘明。
2.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需求書第2條、第5條約定,被告係委由原告辦理公共工程業務之專業人力服務:①協助被告執行有關承包商提送之工程計算、測量、報告、檢驗、計畫、廠商資料等之審閱、廠商施工過程中之抽檢及施工監造管理等工作②配合被告辦理相關工務行政業務③其他交辦事項,並採「按月計酬法」計算服務費用,服務期限為2年(卷第23頁),核此等約定事項,固在要求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提供專業人力服務),同時亦在要求原告所提供之專業人力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上述①②③項目),本院因認系爭契約非屬單純之委任契約,同時亦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或民事特別法規定以外之非典型契約。
3.民法之僱傭契約係以單純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契約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二者性質不同。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與派遣人員間固存在僱傭關係,惟被告係將報酬支付原告,而非支付給派遣人員,且原告乃為公司法人,亦不可能單純為被告提供勞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派遣人員、被告機關與原告公司形成三方關係,乃包含僱傭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廠商不得拒絕」,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本有約定。而金門縣議會於99年12月30日開會時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介費用,全數刪除(100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卷第30頁),被告所推動之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政策,因金門縣議會不支持,以致相關人力仲介費用無法動支,被告不得不改變相關政策,不再委由原告辦理人力仲介,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卷第36頁),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2.又「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規定甚明。而金門縣議會於99年12月月30日開會時決議「工務局單位預算:人力仲介費用,全數刪除(100年度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0日處忠七字第1000003761號書函則謂「基於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故行政機關仍應於其授權範圍內執行預算‧‧‧本案仍請貴府依決議辦理‧‧‧」等語(卷第64頁),故被告基於上述地方制度法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書函所示意旨執行金門縣議會之決議內容,因而改變相關政策而終止系爭契約,實有不得不然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係由大小工程契約中之監造、管理費用支應,而非獨立之人力仲介預算,而認系爭契約之履行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規定無涉等語,顯有誤會。
3.原告又主張金門縣議會係於99年12月30日刪除人力仲介費用,而兩造係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此係屬契約成立前之事由,不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所謂「政策變更」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惟查,金門縣議會於99年12月30日刪除人力仲介費用係「政策變更」所由生之緣由,並非「政策變更」本身(蓋變更政策者係行政機關,而非議會),而「政策變更」係指被告決定變更相關政策,即不再採用本件人力派遣方式而言;因被告於知悉金門縣議會刪除人力仲介費用後,認為金門縣議會決議不明確,無法執行,乃分別於100年1月27日、5月4日召開研討會議(卷第
107、108頁),與金門縣議會積極溝通,且請金門縣政府主計室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本件決議執行之適法性,亦於100年5月27日由金門縣政府函詢行政院主計處(卷第109頁),而行政院主計處則以函復仍應依議會決議辦理,被告始於100年7月8日之研討會議中決定系爭契約之後續執行已不可行,而決定辦理終止契約(卷第111頁);準此,被告「政策變更」之時點係在系爭契約訂立後,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
4.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被告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方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被告既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自無權終止契約等語。惟查,被告為地方機關,本身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有縣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其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固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然此應屬其法定代理人或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問題,或於該當法定構成要件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應不影響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效力。
5.再被告辯稱本件確係因金門縣議會刪除人力仲介之預算,行政院主計處亦函復應依金門縣議會決議辦理,又基於地方制度法第38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規定,須執行金門縣議會之決議,故有關人力仲介預算未經議會同意已不得再行支出,被告不得已變更政策,始依約或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此乃依法行事,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係屬公務機關,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亦無營利之行為,與原告為人力仲介服務之民營公司顯不相同,兩造並無任何業務競爭或利益衝突等語。查被告所辯,有前述多件書證在卷可佐,即原告所舉證人 游明哲 亦證稱原告公司自93年起即得標從事被告機關人力支援派遣服務,兩造已配合多年,其等對金門地區公共工程品質之改善著有貢獻等語,故堪認被告前述辯詞並非虛妄之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屬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屬被告未給付之
契約價金,加上賠償原告支付14名員工之資遣費,此主張是否合理?
1.契約價金部分:承上所述,被告業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00年6月30日撤回全部派遣人力,則原告請求100年7月1日以後之契約價金(即專業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自無理由。又「契約期間內,機關可視實際需要增減人月數,實際服務費用之計算以每月實際發生數為準」,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故所需人力依約本即由被告自行決定,查本件自100年6月30日以後,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派遣任何人員至被告辦理之公共工程服務,原告實際上亦未派遣任何人員,故實際服務費用自未產生,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日以後共計33期之管理費、公費、交通費、營業稅等費用,顯無理由。況原告以計畫工程師等21人為計算之依據,然21人僅係工作人力預估需求,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派遣21人,原告卻以21人計算,亦屬無據。
2.原告支付14名員工資遣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派駐金門縣政府之14名工程師,因
被告驟然要求原告調回所有派駐人員,原告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資遣,有關資遣費之計算,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算,合計為121萬4512元等語。對此,原告固提出資遣費用計算表1件(卷第79頁)為證,然核該表係原告自行計算、製作,相關人員之到職日、平均工資、實際基數及原告是否已如數支付該表所載之資遣費,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書證佐證,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驟予採信。
⑵又縱認原告確已支付14名員工資遣費121萬4512元,惟
此乃原告於資遣員工時依法應給付被資遣員工之金額,縱然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時仍應給付資遣費,且屆時計算資遣基礎之實際基數提高,原告應負之資遣費亦相對增加,況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被資遣14名員工之薪資,如此即不能謂原告支付14名員工資遣費係受有損害。既無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資遣費121萬4512元即無理由。
㈣若契約未合法終止,計算契約價金之期間應如何認定?
1.系爭契約為一非典型契約,兼具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並於100年6月30日兩造即未再履行契約內容,已如前述;而100年4、5、6月等3個月,被告確已依約支付契約價金149萬6814元、146萬3215元、133萬224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探討計算契約價金之期間應如何認定已無實益。
2.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為2年,第2款則約定「契約屆滿前二個月,機關得評估工作需求暨廠商服務績效,於簽奉可並經雙方協議同意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原得標廠商辦理議價,原得標廠商得保留服務期間一年」(卷第19、20頁)。依契約文字內容觀之,兩造是否保留服務期間1年,起始於被告機關之評估與決定,原告公司僅能於被告機關決定繼續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契約」後,可優先其他廠商取得保留服務期間1年之權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依兩造往例,計算系爭契約之未履約期間應為33個月(即36個月扣除3個月)並非正確,而被告主張計算系爭契約之未履約期間為21個月(即24個月扣除3個月)始為正確,惟此部分於本件之判決已不生影響,僅附此敘明。
3.至原告固於起訴後曾以書狀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72萬4662元。惟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僅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萬8628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底起至103年3月底為止,按月支付原告102萬7843元等請求金額,而未再就備位請求有所聲明;又徵諸原告亦同意本件爭點其請求金額僅係契約價金及資遣費(即爭點三,卷第355、363頁)等情,爰不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一非典型契約,兼具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並經被告依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契約價金:㈠1354萬862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自101年7月底起至102年12月底止,按月支付原告102萬7843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員工之資遣費121萬4512元(損害賠償),因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項損害,亦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之上述主張既無理由,其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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