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其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其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田其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日20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街之T字路口時,適 藍宥心 由文昌街口由西向東跑步穿越南陽路,田其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藍宥心,致藍宥心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膝挫傷、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田其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田其欣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藍宥心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藍宥心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查訪採證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田其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宥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4幀、查獲相片3幀、藍宥心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15至16頁、17至18頁、19至20頁、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6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致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