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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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 陳麗令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麗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86,1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4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12,1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還款困難,而於98年3月2日變更還款條件,並自98年4月起分180期,每月還款金額9,936元,惟因遭受強制扣薪後,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故無餘力繳納上開協商數額,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286,121元(其中包含保證債務751,149元),而於95年4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2,1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還款困難,而於98年3月2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自98年4月起分180期,每月還款金額9,936元,而於101年1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0年度司執字第113587號執行命令、聯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6頁至17頁、第108頁至110頁、第11
1頁至114頁、第14頁至15頁、第97頁至105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 程蕊 麵線糊攤販,名下無財產,96年度至10
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863元、25,904元、24,497元、36,004元、33,42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3,50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1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34頁至37頁、第89頁至91頁、第23頁至24頁、第31頁),則101年1月毀諾當時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及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乙節,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 林明福 為00年生, 林明唐 為00年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其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
3元(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須負擔2名兒子之扶養費應為6,833元(6,833×2÷2=6,833)。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一家居住於婆婆 林呂秀梅 之房地,而未負擔房租支出乙節,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證(卷第76頁至80頁),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年1月年毀諾時即已失業,嗣平均
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8,990元及扶養費6,833元,每月即已超支5,823元【計算式:10,000-8,990-6,833=-5,823】,更遑論繳納上開每月協商款9,936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超支5,8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286,121元,以聲請人超支情況下,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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