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志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志峯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94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5、5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1│2│3│4│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0日採│100年6月10日採│100年11月4日下│100年8月12日下│100年8月9日下│100年11月3日晚│100年11月4日下│││尿時起回溯72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午3時許│午16時15分採尿時│午5時30分許│間某時許│午8時24分採尿時│││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某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審││2479號│2479號│3940號│365、538號│365、538號│365、538號│365、538號││├──┼────────┼────────┼────────┼────────┼────────┼────────┼────────┤││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確定││2479號│2479號│3940號│365、538號│365、538號│365、538號│365、538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2│應執行有期徒刑2│應執行有期徒刑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年2月確定││年│年│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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