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01號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5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存單屆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98年度存字第1286號予以提存,惟定存單又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