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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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病,並懷疑被其兄嫂 戴獻珠 下符咒,自認內心受有極大痛苦,因而於精精耗弱狀態下,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先騎KYP-五八二號機車至 陳健男 所開設位在臺中市○○○路○○○號之「建成磨刀行」購買水果刀一把,再於是日十七時五分許,攜帶該水果刀前往臺中市○○○○街○○○號前守候,約五分鐘後,見戴獻珠騎機車返家,即以該水果刀刺殺戴獻珠胸部、腹部、背部及手臂等計約二十餘刀,隨即騎KYP-五八二號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把水果刀丟棄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文昌東街四南段口之龍寶建設大樓工地內。戴獻珠遭受刺殺後,倒地不起,雖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但因受有二十一處刺創、且背部刺創深及主動脈出血休克之傷害,仍不幸於同日二十一時八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戴獻珠死亡後,其夫丙○○因知悉乙○○為行兇之人,乃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指訴戴獻珠係遭乙○○殺害。而乙○○行兇後,躲匿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二七號二樓之一,嗣因知悉已遭警方追緝,乃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五時四十五分許,主動向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投案,警員並據乙○○之供述起出其所有供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殺害戴獻珠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戴獻珠之夫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 洪永忠 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及有被告所有供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水果刀確係被告行兇前向陳健男所開設之「建成磨刀行」購買,亦據證人陳健男於警員訊問時證述在卷;另被害人戴獻珠因遭被告刺殺,致生全身約二十一處刺創、背部刺創深及主動脈出血因而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查,被告對其殺人動機,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遭戴獻珠下符咒才將之殺害;且警員於案發當日搜索被告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發現被告在其「龍行天下」筆記本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記載有「被戴獻珠下符咒」等內容(見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之筆記本)。前揭被告供述之殺人動機,殊與常情有異,本院因而懷疑被告有精神上之障礙,乃委請財團法人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其結果為:被告乃一精神分裂病患者,病程持續,功能退化,犯案時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並與當時行為有密切關聯,對現實感判斷扭曲,因而當時被告應缺乏適當判斷能力,故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心神喪失,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一日中仁靜醫字第一零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可參。惟按,前開揭鑑定結果,乃屬臨床醫學之判斷,此固足以作為本案被告精神狀態判斷之參考依據,然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有其更為嚴格之定義,應係指重度之精神障礙,即「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於行兇前先購買水果刀,在案發現場守候被害人,行兇後騎行機車離開現場,將兇器丟棄在興建中之大樓工地,及躲匿逃避警方追緝等行為研判,實難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因而無從將被告界定為刑法上「心神喪失」之狀態。被告精神障礙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病,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諸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本院認其應屬「精神耗弱」狀態。從而,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時,既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不良素行,懷疑遭被害人下符咒而將之殺害之犯罪動機,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二十餘刀之犯罪手段,犯後自動向警方投案,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柯崑輝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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