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佰 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本金尚有參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未付,且僅付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丁○○、戊○○、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但是因原告不當行使抵銷權,而讓我的債信破產,資金沒辦法調度,以致沒有辦法給付,請求原告給予展延,且違約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三、提出民事判決一份、自訴狀一份、存摺往來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丙○○、丁○○、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丙○○以被告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戊○○到庭抗辯稱:因原告不當行使抵銷權,而讓我的債信破產,資金沒辦法調度,以致沒有辦法給付,請求原告給予展延,且違約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提民事判決一份、自訴狀一份、存摺往來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
(一)本件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丙○○即應按期清償本息,被告丙○○未為清償,即有違約,至被告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乃訴外人 林謙治 與原告間之訴訟,其事實為林謙治持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提示,因遭原告以存款不足退票,惟因提示時,被告戊○○帳戶內是否仍有足夠存款,以支付票款發生爭執,該事件為林謙治與原告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戊○○未對原告清償借款無關,而被告戊○○所提之自訴狀係其自訴訴外人 黃志光 、乙○○違背任務致有損其信用,此與被告戊○○未對原告清償債務亦無關連,被告戊○○,自不得以該民事判決及自訴狀之存在,即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被告戊○○辯稱:其得請求延期清償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二)又本件借款,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借款人如付息逾期或到期債務未履行,應給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於違約六個月內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逾期六個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本票一張在卷可參。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按本件原告為金融業,其以款項貸放,收取利息為主要業務,參諸本件原告與主債務人丙○○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遠低於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二十,是原告與丙○○約定之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係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五計算,逾六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其數額審諸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戊○○空言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一節,顯不可採,被告戊○○請求酌減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