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105年度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致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周致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4年10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向 郭瑞章 (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
1.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隨即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4包。嗣經警採集周致毅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致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99頁),又員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扣得之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淨重合計1.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扣案毒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34至36、65至67、104頁),及上揭海洛因4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毒品戒斷處遇,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本案持有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數量尚微,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網版印刷工作、離婚、現規律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且於本案並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故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1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4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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