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良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 徐文添 放置於弱電箱旁之工具包1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徐文添放置於上址1樓樓梯間平台弱電箱旁之工具包1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105年2月2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居住於「鈴木華城社區」之住戶,且為該社區之機電與水電維修人員,此節有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林建和 之證述,在卷可按,是其本得自由進出本件案發現場之樓梯間;且於案發當日,被告係從自家住所出門工作時,路過見被害人之工具包置於該社區1樓樓梯間,又四下無人,臨時起意而犯之,並非未經同意侵入住宅而進入該社區,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有人居住之場所有間,原起訴書記載之起訴法條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之準備程序中,也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在前述2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故檢察官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無為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徐文添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所失,誠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00號被告林金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0時51分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鈴木華城社區」1樓,趁第四台施工業者徐文添因弱電箱上鎖,需至警衛室借用鑰匙之際,徒手竊取徐文添放置於弱電箱旁之工具包1個(內有剝線鉗、老虎鉗、防偷套筒、線路接頭、分配器、一字及十字起子、子母接頭、過濾器、斥濾器、顏色吊牌等物,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藏放於其所駕駛,停放於該社區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嗣徐文添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金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中之供述│工具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嫌,辯稱:其係欲代││││為保管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添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林建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拿取上開工具包之事實│││之證述│。│├───┼───────────┼────────────┤│四│贓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全部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